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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磊

作品数:47 被引量:328H指数:10
供职机构: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更多>>
发文基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更多>>
相关领域:政治法律经济管理更多>>

文献类型

  • 42篇期刊文章
  • 3篇学位论文

领域

  • 42篇政治法律
  • 4篇经济管理

主题

  • 34篇反垄断
  • 33篇垄断法
  • 33篇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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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篇违法
  • 10篇违法原则
  • 10篇本身违法
  • 10篇本身违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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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篇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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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篇消费者
  • 5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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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篇市场势力
  • 3篇双边市场
  • 3篇损害赔偿
  • 3篇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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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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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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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篇2017
  • 2篇2016
  • 3篇2015
  • 1篇2014
  • 3篇2013
  • 1篇2012
  • 2篇2006
47 条 记 录,以下是 1-10
排序方式:
重估本身违法原则的制度成本——评李剑教授《制度成本与规范化的反垄断法》被引量:6
2020年
《制度成本与规范化的反垄断法》以规则-标准理论为框架,多角度论证了本身违法原则的制度成本优势,进而主张“回归”本身违法原则并通过类型化使之“新生”。但该文错位地在标准与合理原则、规则与本身违法原则之间建立对应关系,而无视结构型合理原则这一更加丰富的规范类型。法律规范对企业行为具有引导功能,不当的规范会引导企业作出次优选择。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要求对于认识尚不清晰的行为采用合理原则。理论分析和美欧实践均表明,依赖行为类型化的本身违法原则“新生”之路不可行。走出分析模式争议的出路在于认清合理原则是一个由多种具体分析模式组成的系谱,加强对各种行为的经济效果研究,并在此系谱上寻找最为契合的分析模式。
兰磊
关键词:反垄断法本身违法原则类型化交易成本经济学
以竞争政策应对欧美对华反倾销
2018年
我国是欧美反倾销调查的重点对象。反倾销制度被严重滥用,成为进口国国内企业打击进口竞争的主要武器,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国内企业利用反倾销程序的不公正性和高昂的应诉成本,通过申请发起或威胁发起反倾销调查或年度行政复审逼迫外国企业退出进口国市场、协调价格、支付和解金,甚至形成卡特尔;它们还操纵市场,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反倾销调查机构作出反竞争裁定。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发展了制裁滥用公共程序的制度。我国受诉企业应积极尝试利用国外竞争法反击申请企业滥用反倾销程序、排斥进口的行为,如向竞争执法机构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促使他们展开调查、作出判决,以及运用竞争倡导机制推动反倾销制度的完善。
兰磊
关键词:反倾销反垄断法
干预定价自主权与垄断行为之关系辨析:以转售价格维持为切入点被引量:7
2021年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存在以转售价格维持(Resale Price Maintenance,RPM)干预经销商定价自主权论证被调查者构成垄断行为,此举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立法者意图和体系解释均揭示,《价格法》旨在分配定价权,并设定一种私人对抗政府干预自主定价的公权利,而非私人对抗私人的私权利。政府和私人的干预能力差异悬殊,对其作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路径亦应不同,不能从公权利推出私权利。价格法在实践中,不曾将定价自主权解释为私权利。即便有此私权利,RPM通常也不构成干预自主定价。鉴于《价格法》与《反垄断法》是两部不同法律,对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即便RPM偶尔构成干预自主定价,也不当然违反《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关考察RPM时应回归《反垄断法》的自身逻辑,关注竞争损害分析。
兰磊
关键词:公权利私权利
独家交易的“绩效型”分销竞争解释
2021年
《谢尔曼法》第2条项下一些判决强调竞争过程,导致了一种动辄给独家分销合同贴上非“绩效竞争”标签的不幸倾向。然而,独家分销合同经常涉及“绩效竞争”。经济学和美国反垄断法都要求,反竞争的独家合同必须在一段相当长时间内覆盖很大比例的分销。三种理论认为,生产商在分销竞争中向分销商过度支付报酬或者支付报酬不足,构成非“绩效竞争”。但这些理论在反垄断法领域的适用性有限。相反,独家交易具有多种效率解释。首先,独家交易的一个公认效率理据是防止对生产商投资“搭便车”,即防止分销商将生产商的投资用于促销后者竞争对手的产品。其次,独家交易防止分销商对生产商购买额外促销服务的报酬安排“搭便车”。分销商提供促销服务的激励往往不足,生产商需要额外购买促销服务,并提供相应的报酬,其形式多种多样。然而,分销商有动力把生产商购买的促销服务转向促销其他生产商的替代品,以获得更大的分销利润率。独家交易能够防止此种搭便车,从而以合同方式保证生产商将获得其付费购买的促销服务,并且通过鼓励生产商与经销商订立买卖促销服务的合同,实现分销商就促销服务获得报酬的最大化。再次,在生产商争取独家分销合同时,分销商实际上将所有客户作为一个整体提供给相互竞争的生产商,每个生产商面临的需求弹性因此变大。这会导致生产商降低实际批发价,并经由分销商相互间的竞争促成零售价的降低。因此,独家交易是绩效型分销竞争的一个关键因素。在所有看似“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的被控排斥竞争行为案件中,反竞争效果要件都应当作为最低限度的保障。
兰磊陶婷婷
关键词:搭便车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结构型合理原则分析被引量:7
2019年
2012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以下简称强生案)~①做出一审判决,这是我国法院首次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做出判决。~②2013年2月22日,四川省发改委公布处罚决定,就中国知名高端白酒国有生产企业五粮液公司实施最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处以2.02亿元人民币的罚款③。
兰磊
关键词:生产商市场势力价格维持经销商本身违法原则
《反垄断法》转售价格维持条款现阶段应维持现状--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17条第二款被引量:3
2021年
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就《反垄断法》第14条转售价格维持(RPM)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作为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17条第二款拟将RPM条款修改为采纳可反驳的竞争损害推定模式。这是一种接近于本身违法的严厉分析模式,严重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市场经济依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来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根据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政府应该对干预措施提供正当理由,并须确保满足比例原则。然而,《反垄断法》修订过程中一直不曾提及如此修改的理由。国内学者对于推定RPM损害竞争的主张提出了多种支持理由,包括RPM导致涨价、损害消费者选择权益、损害竞争、损害经销创新、域外经验、国内现实状况、秩序自由主义、行为反托拉斯理论、合理原则高昂的制度成本等。分析表明这些理由均不能有效支持推定RPM损害竞争。新的经济学共识认为,RPM具有反竞争和促进竞争的双重效果。在此新共识以及美国丽锦案的影响下,全球出现了RPM规制态度趋缓的明显趋势。《反垄断法》现行RPM条款具有足够的解释弹性,我国原本走在全球RPM分析模式的发展趋势和探索实践前沿,修正草案拟采取的严厉模式不但有悖这一全球趋势,而且与我国当前的促进产业和需求双升级的经济政策相抵触,与我国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事业的政策相冲突,并导致垄断协议框架出现内部冲突。《反垄断法》应保持足够的解释弹性和探索空间,不应在认识不足且缺乏有效支持理由的情形下贸然对行为违法性作出明确的定论。处理RPM问题的正确路径应该是,明确承认RPM适用合理原则分析,并根据RPM发生反竞争效果的常见机制发展恰当的结构型合理原则分析模式。但在现阶段学术界对RPM还缺乏深入研究和基本共识,维持《反垄断法》RPM现有条款不变是最佳选择。
兰磊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本身违法原则
转售价格维持案件违法性判定标准的立法史解释被引量:7
2021年
理论界存在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预判了转售价格维持(RPM)本身违法。此观点不成立。《反垄断法》调整对象高度复杂,条文高度抽象,法律解释是其适用的前提,解释工作的重点是查明立法者意图。该法条文本身并未清晰规定RPM不需要在个案中证明存在竞争损害。我国市场经济实践历史短,反垄断立法过程中对RPM的研究和调研不足,立法者对垄断行为的认识并不清晰。这说明立法者对市场规律的把握不足以判断RPM本身违法。立法释义明确拒绝就分析模式作出预判,且高度倾向于对RPM采用合理原则。
兰磊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本身违法原则
判断竞争损害的消费者选择权益说驳论——《〈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17条第2款引发的转售价格维持理论反思被引量:8
2022年
一种流行观点认为,转售价格维持(RPM)强迫某些消费者支付更高价格,并导致他们不享受服务也要支付高价的不公平结果,因此应推定RPM损害消费者的选择权益并进而推定RPM损害竞争。然而,这一观点以不切实际的理想状态作为评判RPM的基准。大多数情况下,RPM都只不过是生产商用以处理搭便车、激励不兼容等商业经营障碍的正当手段而已,禁止生产商实施RPM根本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选择自由和公平,反而会带来一系列商业问题。只有当生产商拥有实质性市场势力时,RPM才真正有可能损害消费者选择权益,充分的品牌间竞争足以保障消费者选择自由与公平目标的实现。但RPM的实施并不以生产商拥有实质性市场势力为前提。因此,我们不能轻率地推定RPM损害消费者选择权益。
兰磊
关键词:垄断协议消费者选择搭便车
论反垄断法多元立法目的的平衡
本文研究的中心议题是平衡理论及其在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平衡中的应用,旨在为协调和落实反垄断法多元立法目的提供一套方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
兰磊
关键词:反垄断法国际竞争力
文献传递
平台与合理原则:评美国运通案被引量:9
2019年
一、引言:双边平台上的反垄断法适用在俄亥俄州诉美国运通公司案(“美国运通案”)1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有机会明确将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运用于双边平台上发生的涉嫌反竞争行为。该案调卷令申请请求该院考虑“禁止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的《谢尔曼法》第1条如何适用于连接不同顾客群体的‘双边’平台。”2该案受诉行为是一种纵向品牌间限制,3旨在阻止商户引导顾客放弃使用美国运通信用卡并转而使用成本较低的其他信用卡。4这起诉讼开始于奥巴马政府时期,由司法部反垄断局和17个州联合提起。5政府在联邦地区法院胜诉,6但该判决被第二巡回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撤销。72016年大选之后,新一届联邦政府放弃寻求调卷令,但作为共同原告的17个州提出调卷令申请。8然而,联邦最高法院颁布调卷令之后,联邦政府提交了支持原告的意见书。
赫伯特·霍温坎普兰磊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奥巴马政府反竞争行为反垄断美国运通顾客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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