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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星宇

作品数:6 被引量:21H指数:3
供职机构:东南大学法学院更多>>
发文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江苏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基金更多>>
相关领域:政治法律轻工技术与工程建筑科学更多>>

文献类型

  • 5篇期刊文章
  • 1篇学位论文

领域

  • 5篇政治法律
  • 1篇建筑科学
  • 1篇轻工技术与工...

主题

  • 2篇行政
  • 2篇行政法
  • 2篇政法
  • 1篇担保
  • 1篇担保责任
  • 1篇信息公开
  • 1篇行政处罚
  • 1篇行政处罚法
  • 1篇行政处罚行为
  • 1篇行政法视野
  • 1篇行政法学
  • 1篇要件
  • 1篇用事
  • 1篇正当
  • 1篇政府
  • 1篇政府信息
  • 1篇政府信息公开
  • 1篇审查
  • 1篇审查标准
  • 1篇私法

机构

  • 6篇东南大学
  • 1篇南京师范大学

作者

  • 6篇孟星宇
  • 1篇熊樟林
  • 1篇步兵

传媒

  • 1篇法学评论
  • 1篇法学
  • 1篇法学论坛
  • 1篇北京行政学院...
  • 1篇东南大学学报...

年份

  • 2篇2018
  • 1篇2017
  • 1篇2014
  • 2篇2013
6 条 记 录,以下是 1-6
排序方式:
瑕疵股东大会决议制度研究--以效力为核心
孟星宇
文献传递
风险治理视域下禁止性规范的正当性考量——以校园网贷“三部规范性文件”为切入被引量:7
2018年
在应对和化解社会风险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社会风险事件的防范常以禁止性规范作为治理手段。单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无法全面涵盖禁止性规范适用的正当性,对于以防范社会风险为对象的禁止性规范正当性考量应补入合理性审查标准。禁止性规范审查标准应当包含法律保留、立法权限等合法性审查,以及适当性、必要性和多元公共利益衡量价值等合理性审查两个面向。同时,基于合理性判断的不确定性,对于合理性审查标准应当加以规制,以避免合理性审查正当性的偏离,确保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
孟星宇
关键词:禁止性规范审查标准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视角下的国家赔偿责任及其嬗变被引量:1
2018年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模式引发了国家与社会间关系的重大转变,公用事业的履行责任从国家移转到了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成为公用事业服务提供的法律主体,进而应当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承担私法上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责任从公共服务给付领域完全退出。国家虽不直接参与公共事业,但仍有义务制定规范,并依据规范进行监督管制,以确保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的标准。国家责任从"履行责任"转化为"担保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亦是担保责任极为重要的规范内涵,基于公民基本权保障的宪法要求,国家应当担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带来的侵害,公民基本权遭受侵害时可以获得充分救济。相对于特许经营者承担的私法上责任,国家赔偿义务应当呈现补充责任的结构形态,并且属于完全的补充责任。
孟星宇
关键词: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担保责任
部门行政法视野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变革--以城市交通规划领域为视角被引量:2
2017年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主体制度的设定缺陷一直困扰着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核心的传统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难以对日渐具体化、部门化的信息公开问题做出有效规制。以城市交通规划领域为观察,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设定应从概括的、宏观的抽象规定拓展到具体的、微观的和含有特定部门属性的政府信息领域。行政组织法对"事权"的职能划分是判断和确认公开主体的最有效标准。信息公开研究的场域应从单一的信息公开基本法向相关部门行政法扩展,与政府信息相关的部门法也应纳入信息公开制度体系予以考量。信息过载以及公示制度的私法逻辑成为降低信息公开效率的主要原因,对不应公开的信息应构建"负面清单"制度予以排除,对政府信息分类义务应以立法形式明示,对公示时效制度也应赋予公法属性。
孟星宇
关键词:城市交通规划政府信息公开
概念行政法学的传统、挑战及重估——以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为例被引量:5
2013年
20世纪以来,缘于实证行政法学的冲击,公法学界开始有意冷落概念行政法学。但是,这并不是概念行政法学本身的缺陷所致,而是因为我们现在并不具有使用这一方法的能力。实际上,概念行政法学具有实证行政法学所欠缺的对价值的评估方法,而实证行政法学却存在着用对物体的认识手段研究"人"的根本错误,因而,概念行政法学理应得到重估和重用。譬如,将其运用在"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主题上,我们便可获得一个逻辑闭合、体系严谨的理论框架。
熊樟林孟星宇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
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探析——以《公司法》第22条为中心被引量:6
2014年
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是引起股东会决议纠纷的原因之一。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因而法院常以《公司法》第22条对其加以无效或可撤销的判定。然而,《公司法》第22条是以股东会决议存在为基础的,此种判定混淆了股东会决议存在的实质,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模糊。股东会决议瑕疵认定并非单一标准,不应仅依"二分法"从瑕疵外观形式作判断,或按"三分法"以法律行为理论机械套用,而应从公平与效率两方面价值统筹权衡,且应将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补充到《公司法》第22条中,从而解决司法上的困扰。
步兵孟星宇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纠纷外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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