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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启荣

作品数:52 被引量:603H指数:15
供职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更多>>
发文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课题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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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条 记 录,以下是 1-10
排序方式:
健康保险参与健康权私法救济及其规则表达
202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健康权确立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这是我国健康权保护向私法领域拓展的重要立法信号。法学界对健康权从确权到救济的研究,缺乏系统的、规范式的分析。建立在“损害赔偿”救济理念之上的侵权责任和以“损失补偿”为救济理念的健康保险制度是我国私法体系内关于健康权救济的两条路径。健康保险制度凸显出进步性,在救济效果上可以有效地转嫁、分散疾病风险,真实地填补健康损害,在救济机制上,将健康权益救济从事后填补转向事前预防,是更为经济有效的救济路径。健康保险“损失补偿”功能的落实须遵守损失补偿原则。由于健康保险有不同于人身保险的特殊属性,损失补偿原则在其中的适用须确立配套、补充、细化的规则。
樊启荣任雨凡
关键词:健康保险健康权私法救济损害赔偿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被引量:11
2010年
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理性被保险人——法官的理解。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樊启荣王冠华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被引量:55
2005年
保险损害补偿是保险合同法上诸多制度体系的一个基石。我国保险立法虽确立了该原则并初步构建了制度体系,但由于该原则在保险法理论研究上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迄今学理解释上对该原则多“食而未化”,仍有诸多观念上的错误或认识上的误区。本文运用法解释学、法史学及比较法学等分析方法,从保险损害补偿的范畴分析入手,对该原则的内核、规范目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等作了深入阐释,以正本清源。从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及其制度的适用角度来考量,主张摒弃我国现行保险法所采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代之以“补偿性保险”与“定额性保险”之“二分法”,以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樊启荣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比较法学人身保险
可持续发展立法初探被引量:58
1998年
可持续发展立法初探王全兴樊启荣在即将迈入21世纪的今天,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已被世界各国所肯定和接受。为实施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21世纪议程》(1992年),我国制定了世界上首部国家级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21...
王全兴樊启荣
关键词:经济人生态人社会人实现可持续发展中国21世纪议程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被引量:27
2008年
我国《保险法》第68条禁止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于人身保险之各险别,不仅在立论基础上陷入了观念上的误区,而且在解释论及立法论上挂一漏万、漏洞百出,并非妥当。未来之改进方向,应跳出所谓"人身无价"之迷思,从不当得利禁止原则加以考量,以现代"损害/定额保险"之二元论为依归重构保险合同之体系,将保险代位的规范范围定位于"损害补偿保险"。就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规范而言,切忌从现行《保险法》第68条之"形式的法条规范"而为断言,应具体区分其给付基础在实质上究属损害保险抑或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以符合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之法理。
樊启荣
关键词:人身保险损害保险
告知义务制度论
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一个传统而又独特的固有制度,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前提与基础;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与有序发展.但与此同时,它也是保险实务与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最易引起争议...
樊启荣
关键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
文献传递
论定值保险之合法性及其边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为中心被引量:5
2013年
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构成定值保险,不能仅看其是否约定并记载了保险价值之外观要件,还须考量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可以鉴价之实质要件。从法理上讲,定值保险原本偏离了保险法之补偿原则,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只不过是为了满足事后鉴价困难之标的物的保险可获得性,是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在承保技术上作出的适度退让。为防止定值保单诱发道德危险,未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应对定值保单适用范围及条件作出明确限制,并增补关于超额定值效力之规定。
樊启荣
关键词:保险价值定值保险
再保险合同定位的若干问题探讨被引量:15
2000年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从合同内容上看应归类于保险合同而非合伙合同 ,从缔约目的上看应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而非从属于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在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上 ,表现为独立性与从属性等二维层面。独立性指两合同间内容的彼此独立 ,从属性则指两合同效力上的彼此一致与关联。我国相关立法仅有独立性之规定 ,而从属性之规定则显缺乏。为充分发挥再保险合同的良善功能 。
覃怡樊启荣
关键词:责任保险合同
论保险受益人指定不明之解释——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的妥适性被引量:4
2016年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对受益人指定不明的三种情形作出了相应解释,然其解释是否妥适则须进一步斟酌。在我国保险金遗产化的立法背景下,将"法定"的情形解释为"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实易造成法律逻辑上的混乱,故倘若释清保险金遗产化的疑义,宜解释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不明;对受益人仅指定身份关系的,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同一主体为标准而区分处理即非妥当,宜解释为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而无庸区分处理;而对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姓名与身份关系的,认为未指定受益人亦非恰当,宜解释为以指定的姓名确定受益人。
樊启荣张晓萌
关键词:保险受益人法定继承人
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研究——兼评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之疏漏及其补充被引量:22
2007年
由第三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为防止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以及尊重被保险人之自主决定权,须经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方能生效。在解释论上,为赋予被保险人完全之同意权,“书面同意”应统括“事前之允许”与“事后之承认”;作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之特殊生效要件之一,“书面同意”并非取代保险利益原则,应采“同意主义”与“(保险)利益主义”之同时具备的双重生效标准;同意权应专属于被保险人本人,即使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而为之;被保险人对其同意得随时撤销,撤销之效果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对被保险人同意权及其行使存在诸多疏漏,亟待修订与完善。
樊启荣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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